江苏法院判例:非指定人员签字的签证,为什么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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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1、2017年12月,原告崇信建筑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迪维置业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嘉会城超市装修合同》,装饰施工内容为超市土建、安装,合同价1786500元一次性包死。双方又签订《赣榆嘉会城1-3号楼铝合金(塑钢)门窗工程》及《嘉会城零星装修工程合同》。
2、2018年9月30日,崇信建筑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迪维置业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了《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赣榆嘉会城1-3号住宅楼五层以上外墙真石漆施工工程,一次性包死总价55.8元/平方米。
3、2018年11月19日,崇信建筑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迪维置业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嘉会城1号、2号公共部位内装修工程。
4、崇信建筑公司除施工了上述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外,还施工了嘉会城广场大理石铺装工程、PC板及幕墙工程等,但崇信建筑公司、迪维置业公司就该部分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
5、上述工程施工完毕后,迪维置业公司委托中天公司对崇信建筑公司施工的工程进行造价审计,但并未出具书面审计报告,一审法院依据崇信建筑公司的申请,委托江苏新时代公司进行鉴定。新时代公司于2021年9月作出司法鉴定报告书,其中施工事实无争议项的工程造价为20685312.96元,有争议工程造价由法院裁决,其中鉴定依据有大量由邵泽平和宋连军签字的签证单。
双方观点争执:
被告迪维置业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仅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书就认可崇信建筑公司自述的施工事实,与法律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不符,鉴定报告依据采纳了大量其不认可的签证,这些签证中签字的人员是邵泽平和宋连军,这两个人不具有签证签字的效力,这些签证对其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不得作为工程造价鉴定的依据。
连云港中院观点:
关于邵泽平、宋连军签字的签证单是否应予认可?
迪维置业公司对两人身份的陈述前后矛盾,一审中迪维置业公司称“邵泽平、宋连军是我们的工作人员,但两人权限不能在签证单上签字”,在二审中又否认两人是其公司员工。但经审查后认为,邵泽平在本案工程大量的工程量签证单、派工单上签字或安排工程事务,参与工程有关的会议,崇信建筑公司有理由相信,两人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迪维置业公司现不认可两人身份,又无法合理解释不是本公司员工的人员却多次在工程量签证单、派工单上签字或安排工程事务,参与工程有关的会议等。另外,在邵泽平、宋连军签字确认工程量签证单的同时还有监理单位人员的签字确认,因此,以上情况能够证实工程量签证单载明工程量的真实性。
律师总结:
本案涉及到签证法律效力的认定。签证不仅是工程结算的重要依据,它还是工程造价鉴定的依据,因此,施工方在报签证,业主在批签证时,都要清晰明了,签字盖章都要严格要求。
实践中,由于工程项目参与方主体很多,因此,什么人签字有效力,尤其是签证,双方很多都会在合同中约定好,不是合同约定的人员签字的文件一概不认,签证更不例外。但是,有些情况中,比如双方往来的大量签证中,往往由某个人一直签证,但是,该人员没有约定在合同中,这时,对于其他签证,业主抗辩其效力不予认可。然而,这种抗辩法院并不会采纳,因为,在之前大量的签证中业主对此人的签字并没有提出异议,显然其默认了此人,因此,这些后来的签证当然具有法律效力,该思路同样适用其他文件的签字效力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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