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实控人离婚纠纷中的常见风险及规避办法

序言

吃瓜群众应该还记得,当当网创始人李国庆俞渝夫妇的深夜互撕,将当当网推上风口浪尖,也将夫妻间的最后一点隐私暴露无遗。而从李国庆在其微博公布的诉求不难看出,李国庆俞渝夫妇激烈冲突的背后是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核心资产“当当网股权”的争夺。

这种公开互撕的局面实际上是当事人及当当网本身不愿意看到的,为了避免出现类似的尴尬局面,多数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大股东追求“体面分手”。笔者代理的部分类似争议均力争在诉讼之前解决纠纷,以最有利于双方的方式化解矛盾,结束过往。

本文分上下两篇,以笔者代理的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离婚案为切入点,谈谈该类离婚纠纷中常见的风险及规避办法,浅知拙见,欢迎不吝赐教。鉴于离婚案件的特殊性,为保障客户的隐私,以下案例均作了不同程度的简化和改编。

上篇:股权疑云

一,婚前股权、婚后上市、增值及分红应如何定性

【案例1】――笔者代理的某国内中小板上市A公司实际控制人离婚案

王某与李某结婚前,王某持有A公司900万股,后该公司在双方婚后进行上市,该上市公司经过三次资本公积金转增,至纠纷发生时王某持有A公司3000万股,李某持有A公司700万股。期间,王某一直担任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李某未参与公司经营,王某与李某为一致行动人。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王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2100万股是否属于王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是否有权要求分配?

笔者认为,对一方在婚前以个人财产取得的股权在婚后的增值及分红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关键在于对该增值及分红是否属于“孳息或自然增值”的认定,而孳息或自然增值认定与否的关键又在于“夫妻双方是否有付出”,即夫妻双方是否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对公司上市起到积极推动作用,并付出其在婚姻存续期间的主要时间和精力,如果有,那么婚前持有的股权在婚后产生的增值及分红部分很有可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分割;反之,则有可能被认定为个人婚前财产的孳息或自然增值,不予以分割。

本案中,王某作为A公司股东,实际参与A公司的经营管理,该公司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市并进行资本公积金转增行为与王某投入的劳动、管理等经营行为密不可分,因此,增值的2100万股份被认定为自然增值的可能性较小,很大可能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基于该风险点,笔者建议客户与李某协议离婚,以期尽可能地降低案件风险。最终,笔者代表王某与李某进行多次沟通、谈判,尽力促成了双方协议离婚,保住了王某作为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地位。

值得一提的是,现实生活中的大多数情况与笔者所代理的上述案例相似,即股权持有人实际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这种情况下股权的增值及分红被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可能性较大。对此,笔者结合自身办案经验,总结了以下几点风险规避办法:

1。事前防范:通过签订婚前或婚内财产协议对公司股权及增值、分红等收益的归属作出明确约定,规避离婚可能对持股比例及公司造成的影响。

2。事后补救:优先选择协议离婚,通过协议方式明确股权及增值、分红等收益的归属,通过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债务的负担来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即便是必须对该部分股权进行分割的情况下,也可协议约定以股权持有人支付另一方折价款的方式维持其公司实际控制人地位。

3。委托第三方机构合理规划、管理家庭财产,例如设立家族信托,预留一定的离婚谈判空间。

二,公司拟上市时涉及离婚,如何保住实际控制人地位

【案例2】――笔者代理的某港交所拟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离婚案

黄某与朱某结婚后,黄某经过多年的经营与筹划,其作为实际控制人的公司拟在港交所上市。黄某事业迎来高峰期的同时,与朱某的感情出现危机,黄某委托笔者就其离婚事宜提供法律服务。

笔者接受委托时,B公司还有几个月即将在港交所上市,综合考虑离婚可能对公司上市造成的影响、黄某在B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地位维护等问题,笔者建议黄某尽快与朱某协议离婚,并为黄某设计了几种财产分配方案,继而代表黄某与朱某进行谈判。经过多轮谈判,双方最终达成关于股权的协议结果是:男女双方名下的境内及境外公司股权归各自所有,与另一方无关,从根本上杜绝了黄某离婚可能对B公司上市造成的影响,充分有效地保住了黄某在B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地位。

笔者结合自身办案经验,总结了以下几点关于公司拟上市时实际控制人离婚的应注意事项:

首先,离婚的时间点要把握好。特别是拟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上市前有离婚意愿的情况下,要尽快办理离婚手续,并且应当优先选择协议离婚,尽可能缩短办理时间、减少影响。

其次,财产分配方案要规划好,可根据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以及配偶一方的性格特点等因素,设计多种其可能接受的方案。在财产状况比较复杂的情况之下,需要高效厘清婚前婚后财产,进行必要的调查和法律分析,包括对涉诉的情况下哪些财产法院会处理、哪些财产法院无法处理、财产分割的可能结果等问题进行充分的研究。

再者,在制定谈判策略制定和实际谈判时,需多方考量,把握另一方心理状态和需求,切中要点,友好商谈,为协议离婚制造良好的商谈氛围。

三,VIE架构模式下,离婚应注意哪些问题

在笔者代理的上述某港交所拟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离婚案中,涉案标的公司采取的即为VIE架构模式。“VIE架构”,即可变利益实体,也称为“协议控制”,即不通过股权控制实际运营公司,而通过签订各种协议的方式实现对实际运营公司的控制及财务的合并。VIE架构模式下,会涉及多层级的公司主体和利益关系。因此,采用VIE架构海外上市的公司实际控制人或大股东离婚案中,需特别注意以下问题:

1。在签订协议时,应当穷尽实际控制人或大股东名下的境内及境外所有公司的股权归属,包括股权的所有权、收益权、经营决策权、表决权、转让权等基于持有股份所享有的全部权利以及基于持有股份而应当履行的全部义务;如无法以列举方式穷尽,可进行兜底表述。

2。如果要对涉及VIE结构的公司进行分割,除了境外部分公司以外,还应当将境内公司的股权一并纳入,考虑境内股权的价值。

3.VIE结构涉及的公司、国家较多,关于管辖问题会存在较大争议,为避免这方面争议,建议在协议中明确适用的准据法及管辖法院。

下篇:其他财产分配问题

一,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署的“承诺”是否一定有效?

【案例3】――笔者代理的某国内A股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离婚案

陈某与林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林某怀疑陈某婚内出轨,于是以各种理由威胁陈某签下一份《承诺》,男方迫于女方的威胁签署了一份《承诺》,大致内容是:登记在双方名下的某套房屋归女方一人所有,两人名下的全部动产归林某所有。

那么,在离婚时,对于签下《承诺》的陈某,还有什么补救的方法吗?笔者认为,至少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

第一,陈某可以起诉要求撤销承诺。法律规定,一方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胁迫方可以在知道被胁迫的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但是该类案件证明难度往往较大,胜诉率并不高。虽然提起诉讼本身不一定会胜诉,但是可以作为陈某与林某谈判的筹码,在某种情境之下不失为一种谈判策略,最终也确实对双方成功调解离婚起到了积极推动作用,双方协议离婚后,陈某撤回了撤销之诉。

第二,明确《承诺》中的“动产”不包含上市公司股票,以避免陈某因此丧失实际控制人地位。笔者认为,动产的本质是“物”,但依据股票的定义可知,股票不属于“物”,并非所有财产都应归为动产或不动产,股票作为一种“财产权利”是独立于动产与不动产的概念。

第三,《承诺》中约定“房产归女方所有”,应当视为对女方的赠与。即使陈某没有或者未成功通过诉讼撤销整份《承诺》,但根据法律规定,赠与房产在变更过户登记前,赠与人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因此,在房产并未过户至林某名下,因此陈某可依据法律规定撤销赠与。

结合前述案例给我们带来的启发,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署的“承诺”问题,笔者建议:

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要轻易就财产归属问题签署单方承诺书。

2。如果同本案情况一样,受到胁迫或欺诈等特殊情况下签署了承诺书,一定要及时固定好胁迫或欺诈等事实存在的证据,并且在知晓该事实后一年内及时向法院起诉行使撤销权。

3。如果已签署承诺书承诺将双方共有的房产赠与夫妻一方,尽量不要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便于将来行使撤销赠与权。

4。如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署类似承诺书或协议书,尽量将相关财产细化、明确,避免出现“全部动产”“全部不动产”类似字眼,否则会比较被动。

二,婚前/婚内财产协议的重要性

【案例4】――笔者代理的某国内A股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配偶离婚案

沈某与孙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署一份《财产分割协议》,约定双方对C公司的出资额为各自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后双方诉讼离婚,孙某委托笔者代理本案,双方均将《财产分割协议》作为证据提交,沈某试图通过该协议证明,孙某无权分割其在C公司的股权份额,但笔者认为协议仅仅约定出资额属各自的个人财产,对于出资额产生的增值及分红未作出约定,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孙某有权要求分割。最后双方调解结案,沈某同意将其持有的C公司股份的40%所对应的折价款给予孙某。

站在沈某角度而言,上述《财产分割协议》的内容显然对沈某是不利的,为了防止类似事件的重演,笔者建议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或股东在对待婚前/婚内财产协议问题时,应注意:

1。作为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股东,应尽可能签订婚前或婚内财产协议,明确双方各自的财产范围,尽量避免离婚时股权被分割,避免离婚给公司造成不利影响。

2。财产协议无需对所有财产作出规划,可挑选部分重要的或可能会产生较大影响的资产进行约定。

3。条款内容一定要尽可能全面、具体清楚,不能含糊其词,表述要清楚完整。比如涉及股权的,需要明确持股比例、公司名称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需要明确是仅包括出资额还是包括股权的所有权、收益权、经营决策权、表决权、转让权等权利;如涉及房屋的,需要明确房屋产权证号、房屋坐落位置;如涉及股票的,需要明确证券代码、股票数量、股票价值等。

4。不要轻易变更财产协议书。婚内人们的思想波动较大,尽量不要因为一方的要求而变更或推翻已有的财产协议,导致对己方最有利的协议被废除或归于无效;另外,如果前后签订多份协议,究竟该以哪一份为准?会引起复杂的法律问题,带来不必要的争议与麻烦。

5。尽可能聘请专业处理婚姻家事纠纷的律师处理协议起草及修改事宜。

三,关于房产分割的基本原则

除了前文中所提到的问题之外,关于离婚中房产的分割,也是大家普遍关心的问题,笔者总结了以下几点司法实践处理的原则,供读者参阅:

1。一方婚前全款购买的房屋,婚前已取得房屋产权并登记在其名下,该房屋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另一方无权要求分割。

2。一方婚前全款购买的房屋,婚前未办理过户登记,婚后过户登记在其名下,仍认定该房屋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另一方无权要求分割。注:关于这种情况下应如何确定房屋归属问题,法律并无明确规定,相对比较类似的规定是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根据该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司法实践中,不少法院认为婚前支付的首付款及其增值部分是属于产权登记一方所有,婚后的贷款偿还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此可推断,法院的思路与上述法律规定一致,根据该思路推断,如夫妻一人婚前全资买房,房屋应当归出资方一人所有。

3。一方婚前购买的房屋,用婚前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房屋登记在该方名下。这种情况即属于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的情形,该房屋的归属由双方协议处理,如协议不成,法院可判决房屋归该方所有,尚未归还的贷款为该方的个人债务;对于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由该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如果该方有证据证明婚后还贷部分的资金来源于其婚前财产,则房屋归该方所有,另一方无权要求分割。

4。一方婚前全款购买的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关于这种情况,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出资购置房屋,权利登记在双方名下的,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如未约定按份共有,可认定共同共有,但在离婚分割该房产时,出资一方可适当多分。即便如此,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会以“另一方既未出资,亦未参与还贷,仅在婚后进行了添名”为由判决房屋归出资方所有,出资方给未出资方折价款,适当对未出资方予以少分。

5。双方婚前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一般会根据双方出资比例进行划分,如双方均要求取得房屋所有权,法院一般会以“出资较多一方享有较大份额”为由判决房屋产权归出资较多一方所有。

6。婚后一方父母出资购买房屋,登记在该方名下,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这种情况视为一方父母对该方的赠与,故该房屋为该方的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7。双方父母共同出资购买,登记在一方名下,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该房屋为夫妻双方按份共有,按份比例为双方父母各自出资的比例。

8。婚后一方父母出资购买房屋,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这种情况下,一方父母的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该房屋为双方共同所有。

9。双方父母共同出资购买,登记在双方名下,同上述第8点,该房屋为双方共同所有。

10。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无论登记在谁名下,归双方共同所有。

结语

对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大股东而言,离婚纠纷处理好了,是个人的“私事”;处理不当,则有可能成为直接影响公司发展前景和投资人利益的“公事”,成为社会舆论的关注焦点,给个人、公司的声誉造成不良影响。正所谓,未雨绸缪才能防患于未然,作为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大股东,作为他们的外聘律师,都需加倍关注离婚股权分割以及其他财产分割过程中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尽早设计合理的规避方案,将离婚事件的不利影响降至最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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