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部门:流动就业人员医保转移接续禁设户籍障碍

三部门:流动就业人员医保转移接续禁设户籍障碍 更新时间:2010-1-19 13:40:23   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网站消息,人社部、卫生部、财政部日前联合下发通知,公布《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该《办法》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保人员流动就业时,将能够连续参保,基本医疗保障关系将能够顺畅接续。  《办法》明确,城乡各类流动就业人员按照现行规定相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不得同时参加和重复享受待遇。  《办法》强调,各地不得以户籍等原因设置参加障碍。  《办法》提出,要逐步将身份证号码作为各类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唯一识别码,加强信息系统建设,及时记录更新流动人员参保缴费的信息,保证参保记录的完整性和连续性。  《办法》要求,参保人员跨制度或跨统筹地区转移基本医疗保障关系的,原户籍所在地或原就业地社会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应在其办理中止参保手续时为其出具参保凭证,并保留其参保信息,以备核查。  业内人士认为,目前中国医疗保险已基本覆盖到12亿人,但很多流动人口工作地改变后医保不能转移接续。新政策出台后,相关地方和部门还将继续出台细化措施。这项政策也将推动中国医疗体制改革,帮助老百姓解决异地医疗保障问题。  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保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保人员流动就业时能够连续参保,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能够顺畅接续,保障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乡各类流动就业人员按照现行规定相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不得同时参加和重复享受待遇。各地不得以户籍等原因设置参加障碍。  第三条农村户籍人员在城镇单位就业并有稳定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按照《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参加就业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他流动就业的,可自愿选择参加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就业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并按照有关规定到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或就业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人员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后,由就业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办理转移手续,按当地规定退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不再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  第五条由于劳动关系终止或其他原因中止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的农村户籍人员,可凭就业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参保凭证,向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申请,按当地规定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六条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就业,新就业地有接收单位的,由单位按照《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参加新就业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无接收单位的,个人应在中止原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后的3个月内到新就业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按当地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条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就业并参加新就业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由新就业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知原就业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移手续,不再享受原就业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建立个人账户的,个人账户原则上随其医疗保险关系转移划转,个人账户余额通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移。  第八条参保人员跨制度或跨统筹地区转移基本医疗保障关系的,原户籍所在地或原就业地社会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应在其办理中止参保手续时为其出具参保凭证,并保留其参保信息,以备核查。新就业地要做好流入人员的参保信息核查以及登记等工作。  第九条参保凭证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卫生部统一设计,由各地社会保险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统一印制。参保凭证信息原则上通过社会保险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之间传递,因特殊原因无法传递的,由参保人员自行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社会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要指定窗口或专人,办理流动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障登记和关系接续等业务。要逐步将身份证号码作为各类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唯一识别码,加强信息系统建设,及时记录更新流动人员参保缴费的信息,保证参保记录的完整性和连续性。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要加强沟通和协作,共同做好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管理服务工作,简化手续,规范流程,共享数据,方便参保人员接续基本医疗保障关系和享受待遇。  第十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按照本办法,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登记管理和转移接续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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