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朝钢案:基民知情权与监管信息的强制公开

戴朝钢案:基民知情权与监管信息的强制公开 更新时间:2010-5-29 0:03:27 基民戴朝钢,是一位双目失明的盲人,四十多岁了,为了维护自己作为基金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不畏艰苦,克服“行动不便、生活不济、法律不熟”的困难,三度前往北京顺义区人民法院对基金管理人违法侵权行为提出索赔,要求立案,起诉宝盈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最终他以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纠纷为案由,要求宝盈基金公司提供深圳证监局《关于宝盈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现场检查的反馈意见函》复印件为诉请,立案成功了,从而迈出了侵权之诉的第一步。  这是一种什么精神?这是一种尊崇法律的精神,是投资者锲而不舍维权的精神,是值得广大投资者学习的精神。  那么,戴朝钢案又反映出了什么问题呢?  戴朝钢的起诉理由是:根据媒体公开报道,深圳市证监局在例行检查宝盈基金公司过程中,发现该基金管理人存在诸多违纪违规运作基金的行为,于是,监管机关向其下达了《意见函》,而按照基金契约,基金持有人有权取得与宝盈基金公司有关文件资料的复印件。但宝盈基金公司却以“上级对下级的检查是不公开信息”为由予以拒绝。  戴朝钢的三度起诉,最后才演变成目前的获取文件复印件的诉请,这实际上是一场知情权诉讼。过去,依《公司法》出现过股东知情权诉讼,依《证券法》出现过股民知情权诉讼,而今天依《基金法》出现的基民知情权诉讼,尚属首次。毫无疑问,基民对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运作是享有知情权的,而这种知情权是基民持有基金期间所依法享有的、不可剥夺的。在基金运作过程中,涉及敏感的商业机密如持仓、融资、交易细节等是不可随意泄露的,但到事后,则没有封锁的必要,而这次监管部门现场检查的结果,并非是商业机密,不存在保密而不能公开的问题。  在《基金法》中,基民的知情权只限于公开信息披露文件,而在基金契约中,基民的知情权范围可通过约定有所扩大,但仍是不充分、不全面的。因此,修订现行《基金法》、完善基民法定知情权范围,就变得更有必要了,而这次戴朝钢案,则为这种法律完善提供了思考的契机。无论该案谁输谁赢,其本身为完善基民法定知情权问题的法律制度提供了鲜活的题材。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条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基金财产,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当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管理不善,未能尽责,而受到监管机构处理时,其处理结果的信息无疑是应向基民公开的,并有责任接受基民的监督。  从修订《基金法》的角度看,保障与扩大基民知情权,最好的办法是建立监管信息强制公开制度,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承担这种法定的或强制的监管信息公开义务,而监管信息强制公开的形式可以包括公告、置备等形式。公告是指必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或专项出版的公报上刊登,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网站上公告,公告的层次较高,具有较高的社会扩散效应;置备是有关信息文件存放在指定场所供基民查阅,置备的持续时间较长,但影响的范围和力度相对较小,只有具有维权主动性的投资者才会这么做。如果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做不到这一点,监管机关可以强制公开,基民亦可依法请求司法救济。  因此,基民知情权首案给予我们的思考是:关注基民知情权问题,最终应当落实到建立什么样的监管信息强制公开制度上,这既是监管的需要,也是保护基民权益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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